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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林錦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信義區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與松仁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唐紹恩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64元(其中工資為7,640元、零件費用為4,5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台北市交通大隊104年6月2日核發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係承辦警員資料誤植而已廢棄之版本,承辦警員並於104年6月5日告知被告,因系爭車禍案件訴外人唐紹恩並未到案說明,致無法為初步分析。
系爭車禍案件發生於104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被告騎乘637-CEP號機車由北市莊敬路東向西行駛至松仁路口,適逢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唐紹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紅燈於路口未打方向燈,待轉換綠燈後,系爭車輛依舊未打方向燈先直行,後於路口中心處突然間強行右轉又緊急煞車,致與直行之被告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觸。
被告車637-CEP號機車是靠系爭車輛之右邊,並非如圖上所示靠在前車(即系爭車輛)的後面,因為當時等紅燈時,被告車000-CEP號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後側,當時停在十字路口等紅燈之後綠燈剛起步,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強行右轉;
系爭車輛違規在先,又發生碰撞時,經前往處理之警員及雙方當場確認,車損部分僅有後保險桿右方一處擦痕,並非如原告所請求之全部項目,且估價單上手寫部分恐有虛報情形,包括右後燈、電腦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錦木為肇事原因,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警方資料、行照與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
⒉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林錦全騎乘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21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東向西停等紅燈,被告車在唐紹恩車右後
方,被告車綠燈起步後,未注意其左前方唐紹恩車行駛動
態,致其前車頭與唐紹恩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撞及
而肇事,被告林錦全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唐紹恩
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強行右轉違規在先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
足採信。被告林錦全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4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9日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現以1萬2,164元修復,其中工資為3,775元、塗裝3,865元、零件為4,52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9頁),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之工資3,775元,包含「VAS505X電腦歸零引擎拆工525元」,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該525元不能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為3,250元(計算式:3,775-525=3,250)。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系爭車輛修
理之重新塗裝部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
有汽車於104年3月29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0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塗裝部分為8,38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2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3,25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43元(計算式:5,293+3,250=8,543)。
⒉至被告抗辯發生碰撞時,經前往處理之警員及雙方當場確認,車損部分僅有後保險桿右方一處擦痕,並非如原告所
請求之全部項目,且估價單上手寫部分恐有虛報情形云云
,係提出警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所提上方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下方固註明「車體擦痕B車車號
000-0000後車尾」,並未記載除該擦痕之外無其他損害,尚難因此認為系爭車輛僅受有一處擦痕之損害,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暫先支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暫先支付)
合 計 4,000元
由被告負擔3,00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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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6 年度北小字第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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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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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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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3,096 │8,389×0.369=3,096 │5,293 │8,389-3,096=5,293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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