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9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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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高天雨
被 告 施智騰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長安東路1段往北口,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15元(其中工資21,110元,零件20,105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4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1,485元計算,共損失20,790元(計算式:1,485元x14日=20,790元),合計62,00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依估價單所示,開工時間為105年8月15日,完工時間為同年月24日,進場天數僅10日,且扣除2日例假日,實際維修日數僅8日,原告請求超過8日部分應予扣除,另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遊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安坑服務廠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38-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實際維修日數僅8日,只能請求8日的營業損失云云,然觀該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6頁)所示,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05年8月10日12時55分,完工時間為同年月24日10時14分,系爭車輛確實有14日無法營業,故原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遊覽車於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被告自承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及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06年3月10日答辯書狀,本院卷第33、36頁背面),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修理費用共計41,215元(其中工資21,110元,零件20,105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45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10日,已使用1年6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1,11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935元(計算式:8,825元+21,110元=29,935元)。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485元,共受有14日營業損失20,790元(計算式:1,485元×14=20,79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0,725元(計算式:29,935元+20,790元=50,72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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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05×0.438=8,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5-8,806=11,299第2年折舊值 11,299×0.438×(6/12)=2,4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99-2,474=8,82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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