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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范振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載明被告之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本院業已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肇事相關資料,經該大隊於106年1月23日檢送,請原告到院閱覽(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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