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2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楊金旺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7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75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日繳納864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迄96年10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4,875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迴轉表、信用卡還款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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