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2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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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明良
被 告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康定路、長沙街2段前時,因迴轉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00 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中,兩造於事故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事故類型(請勾選)中勾選「息事類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息事處理,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並註記「本人李弘毅(即被告)賠付對方右側踏板」,堪認被告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不鏽鋼腳踏板」修復費用計1 萬1,130 元(包含零件6,300元、烤漆4,830 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 件在卷足參(置於本卷證物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 元,未逾可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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