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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林賢德(原名:林楊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16元,及其中76,357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1月17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57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而被告截至95年5月2日止尚欠76,357元消費款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 104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230號調解不成立,顯然被告對當時原告所陳報與本件相同之債權並無異議,利息起算日應自 104年司北消債調字第230號開庭日期即104年11月16日往前 5年向後起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57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利息,均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屬每月均應清償之定期給付債權,為95年5月3日以前所發生之債權,已逾 5年時效,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至於利息部分應只能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 5年往後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5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76,35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部分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均有約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屬每月應清償之定期給付債權,惟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僅約定債務人得延後清償,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委屬無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 104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雖然調解不成立,但被告顯然承認此筆債權云云,並提出本院 104年司北消債調字第230號於104年11月16日之開庭通知為證,惟開庭通知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承認積欠本件本金與利息債務,是原告主張應自104年11月16日往前5年起算利息,自不足採。
又本件利息債權時效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1年 8月11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請求本金76,357元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逾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核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6,357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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