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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鍾秉閎
訴訟代理人 鍾世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涵芬所有、由訴外人黃啟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66,028元(工資11,000元、零件25,028元、烤漆30,000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右前保險桿輕微擦傷,僅需烤漆即可,原告卻羅列部分零件需更換,甚不合理;
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列印登載零件明細為左前葉輪弧,嗣竟以手寫更改為右前葉輪弧,且原告先前傳真予被告估價單所蓋章戳日期為105年10月5 日,顯與原告民事起訴狀後附估價單章戳日期105年7 月11日不同,估價單應係事後變造;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卷第4-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3-23 頁)核閱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028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3頁)為憑,堪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6,028元,固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卷第7 、10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1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5 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1,000元、零件25,028元、烤漆30,000元,亦有估價單(卷第7 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101 年5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2月19日止,已使用約3 年8 個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4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000元、烤漆30,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741元(計算式:4,741 +11,000+30,000=45,741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之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製作人員黃莉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保時捷公司桃園維修廠的接待,我看過維修估價單,這是我負責的業務;
系爭車輛是於104 年12月21日進廠,我們是以實際受損的部位做估價,估完價會聯絡保險公司的理賠員做批價,我當時有在場看到系爭車輛進廠時的狀況,我記得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位的特寫照片,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及右前葉、右前輪弧、日行燈於進廠時均有受損;
估價單所列之修復明細均為系爭車輛進廠時所需進行維修的必要項目,原廠作業是沒有做修補,只要有受損一定是整支重新烤漆,不會只進行局部的修補;
估價單製作後會與保險公司議價,議價後才會有結帳單,估價單上會有客戶簽名,至於結帳單不會有客戶簽名,但是估價單與結帳單上關於維修的金額都是完全相同的;
(卷第43、44頁)的單據都是估價單,(卷第43頁)右下方客戶簽名欄空白的是傳真給保險公司前的估價單,(卷第44頁)右下方客戶簽位有簽名的是傳真給保險公司後經簽名的估價單,依照估價單上本來打字確實上面是寫左前葉輪弧,後來我們於進廠隔天(104 年12月22日)要施工時發現損傷為右前輪弧,然後再跟零件室做更改我們要維修的是右前輪弧,後來我們直接打電話跟保險公司做更正,由保險公司直接在估價單上做更改;
依庭呈結帳單就可以看出實際更換的位置為右前葉輪弧,不是左前葉輪弧;
(卷第43、44頁)兩份估價單上維修廠的印章日期是保險公司的章,不是我們維修廠的章等語(卷第48頁- 第49頁背面),並有證人黃莉萍所提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卷第50-61 頁)、零件明細單、結帳單(卷第62-64 頁)為憑,堪認系爭車輛實際更換零件確係右前葉輪弧,而估價單原登載左前葉輪弧則因登載錯誤而經系爭車輛維修廠通知原告更正,估價單所列各修護明細確屬必要修復費用,是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又被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言指摘維修費過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45,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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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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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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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35 │25,028×0.369=9,235 │15,793│25,028-9,235=15,793 │
├──┼───┼────────────┼───┼──────────┤
│2 │5,828 │15,793×0.369=5,828 │9,965 │15,793-5,828=9,965 │
├──┼───┼────────────┼───┼──────────┤
│3 │3,677 │ 9,965×0.369=3,677 │6,288 │9,965-3,677=6,288 │
├──┼───┼────────────┼───┼──────────┤
│4 │1,547 │6,288 ×0.369 ×8/12 │4,741 │6,288-1,547=4,741 │
│ │ │=1,547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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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38 元
合 計 1,638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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