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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潘宇倩
被 告 張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於臺北市臺北車站向原告謊稱其遭竊,希望原告幫忙,原告因此提款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受有9 萬元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現在監服刑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於臺北市臺北車站地下街K 區附近,向原告詐稱東西遭竊,有金錢需求,導致原告提款交付被告9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9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1 號號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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