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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陳文興
被 告 張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 4,000元,其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 105年9月7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受損。
經送廠估修,須支出修復費用 3,500元。
而被告於事故後均置之不理,屢經催討無效,原告為此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向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另支出交通費用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相片、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 CZ-6788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無名巷南向東右轉敦化南路1段270巷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所有臨停於敦化南路1段270號前(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尾在網狀線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車尾在網狀線上,屬於禁止停車之處所,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系爭事故既因原告違規停車及被告右轉未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所致,雙方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50%為適當。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預估支出鈑金與烤漆費用為 3,500元,有昱祥汽車材料行與元新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委修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1,75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搭計程車去交通大隊拿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費用 500元部分,乃係為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成本,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50元,及自106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44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56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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