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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義珍
被 告 王立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予被告,復於105 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嗣被告要求延後返還房屋,兩造並達成協議被告應於105 年9 月25日付清房租、水電費、清潔費、瓦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惟被告迄未履行前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於系爭契約上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認本件以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5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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