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43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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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孫啟睿
被 告 張鈞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398元,經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遠傳電信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8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服務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其主張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依據,爰認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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