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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蘇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快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35,000元,其中零件22,000元(1,000 元+18,000元+3,000 元=22,000元)、工資7,000 元(3,000 元+4,000 元=7,000 元)、噴漆6,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於100 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則自系爭車輛出廠日即100 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2 月8 日止,已使用約4 年11月,已逾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00元(22,000元×1/ 10 =2,200 元),加計工資7,000 元、噴漆6,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20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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