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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許富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紹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甲○○」為被告,並載有其年籍及住居所,然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且未提出其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特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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