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4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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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林宏斌
被 告 張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起訴書誤繕為3 樓之4 )施作工程,並於同日16時許完成施工離去時,竊取原告之電動鎚、鎚子等工具,價值新臺幣(下同)31,96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65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工具,價值31,969元,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處有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31,969元損害賠償乙節,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原告3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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