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489,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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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城
蔡宸碩
陳柏全
洪立翰
被 告 茉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26日止(服務期間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給付。

後原告於104 年11月初,以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24,000元(104 年11月27日至105 年11月26日止之服務費),惟未獲被告回應,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安全系統設計圖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521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頁至第1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見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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