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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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張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新臺幣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耀卿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2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疏忽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8,872元(含工資8,800元、烤漆2萬9,872元、零件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倒車時擦撞系爭A車,但因被告倒車速度很慢,故系爭A車擦撞痕跡中較深顏色之1條擦痕係被告所造成,其餘擦撞凹痕則並非被告所造成,又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5、6、9、21修繕項目金額有意見,且烤漆部分既係自原廠修復,屬固定顏色,則無須調漆,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疏忽,致系爭B車擦撞其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北都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34至3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疏忽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800元、烤漆2萬9,872元、零件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系爭A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至104年9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8,847元(計算式:工資8,800元+烤漆2萬9,872元+零件175元=3萬8,84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8,84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至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中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第5、6、9、21號之項目,因擦撞線只有1條,修復項目不會這麼多,又烤漆應有固定顏色,不需要調漆云云。

查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系爭A車右前後車門之數條刮痕均屬同一深色刮痕,堪認應係同一事故、同一台車擦撞所造成,又被告雖辯稱除上開照片所示較深之1條顏色擦痕係伊所造成外,其他擦痕並非伊所造成,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可採。

又觀諸系爭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第5、6項為右前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與系爭A車受損部位相符,應屬必要;

第9項之3層珍珠漆調色時間,系爭A車既係送回原廠就擦痕部分作局部修復,而非全面修復,故為避免色差而作調漆處理,應屬合理;

第21項之耗材費原告主張係因某些耗材拆卸後無法再行裝回使用,而需安裝新耗材,亦無違常情,基上,堪認上開修繕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而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及項目過多,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8,84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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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369×(4/1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25=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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