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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鄭東銜
被 告 張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6,092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245巷口時,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預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092元,其中工資10,100元,零件 5,992元,而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8587-L8號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8587-L8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八德路 4段245巷北往西右轉八德路4段行駛(巷口設有「停」字標誌),違規未停車觀察路口狀況即逕行前行,與原告駕駛沿臺北市八德路4段第2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6,092元,其中工資10,100元、零件 5,992元,而系爭車輛於98年出廠,迄至105年1月2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7年,有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 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100元,共10,69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6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4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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