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53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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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1 份,委由原告提供被告壢新醫院第二院區保全服務(含A 、B 、C 三套系統),期間自102 年8 月7 日至105 年8 月7 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系統施工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即已依約完成所有系統保全設備之建置,並於隔日開通,然被告竟拒不給付B 系統之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1,797元。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B系統俟甲方(即被告)B 區建物之電力社修竣後通知乙方裝設」,然被告因內部管理之故,從未通知原告前往委託保全地點之B 區,開始設置保全系統,亦從未受領開通使用前述系統設備。

原告又稱被告對其裝設B 系統始終不予反對,並非事實,蓋B 區原本計畫作為壢新醫院院區擴建目的使用,但購置後平時閒置為無人看守狀態,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曾入內設置保全系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施工費用,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身為壢新醫院)於102 年8 月6 與原告簽訂保全定型化契約及備註提要各1 份,委由原告提供壢新醫院第二院區之保全服務,標的物包括A 系統- 廠房、B 系統-廠房(含電力設備)、C 系統- 戶外LED 大型螢幕之電力系統、電纜線之維護。

上開契約業於105 年8 月7 日屆期,然被告迄未給付B 系統之施工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契約暨備註提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全定型化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B 系統之施工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保全定型化契約第19條第1項固約定本系統施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自同條第2項約定:「施工費用,應由乙方(即原告)開列明細表,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由乙方施工」,及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備註提要第1 、2 點:「乙方先行裝設A 、C 系統保全,以利標的之防護,開通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B 系統俟甲方B 區建物之電力設備修竣後通知乙方裝設」等語,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契約履行範圍僅先及於A 、C 系統,B 系統部分,應視被告依其需求,再行通知原告何時裝設,且被告裝設前尚須開列費用明細表,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得進行裝設。

㈢本件原告主張曾受被告通知裝設B 系統乙節,無非提出兩造確認無誤之B 系統設計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該份設計圖係於締約時即已簽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於簽認上開設計圖時復又簽署前揭備註提要,足認被告簽核上開設計圖,用意無非確認設計內容之正確,並無通知原告得即行開工之意思甚明,故原告僅以上開設計圖,佐為被告通知開工之證明云云,顯無可採。

㈣再以原告自陳其未曾通知被告B 系統已開通,期間亦從未向被告收取B 系統每月保全服務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若原告確係受被告通知而裝設B 系統,當會依循A、C 系統部分之方式,於開通後立即發函通知被告(A 、C系統開通通報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依契約中關於保全服務費「每系統每月2,500 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向被告收取B 系統服務費為是,原告益徵原告知悉被告並無使用B 系統保全服務之事實及需求,。

㈤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僅空言主張其係受被告通知始設置B 系統云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待被告通知即自行裝設B 系統,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11,797元,與系爭保全契約備註提要第2點之約定明顯不合,被告依約無給付上開施工費用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B 系統之施工費用11,797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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