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56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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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游芷芳
被 告 劉彦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7月2日與家人共同攜帶愛犬(犬名為Q比)前往宜蘭外澳遊玩,被告亦攜帶所飼養的犬隻前來散步並從事海邊戲水等活動,被告應注意犬隻看管,施以必要之狗練或施以其他防護措施,而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於看管,而對原告之愛犬Q比狂加攻擊,致原告之愛犬Q比全身多處受有傷害,被告當下立即表示願意負擔愛犬Q比全部醫療費用,並於105年7月2日當日將Q比攜至宜蘭動物醫院做第一次診治,愛犬Q比為左胸撕裂、左前肢有小傷口,當時僅就胸部拍攝X光片,並未照左前肢骨頭X光片。
嗣後被告於105年7月3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7日先行支付各次醫療費用。
惟愛犬Q比於繼續休養期間,多處表面傷口雖復原順利,但左前腳仍不敢碰地也不讓原告及家人碰觸,原告隨時拍攝影片,故被告知悉原告之愛犬Q比自受傷時起左前腳一直不敢碰地。
原告於105年8月1日攜愛犬Q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崇恩動物醫院及國峰醫事檢驗所拍攝X光片後,醫生告知愛犬Q比左前腳應遭被告犬隻咬傷,致左前肢鷹嘴突骨折,必須施以手術復位與進行肱骨海綿骨移植。
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將愛犬Q比帶至熟悉之受醫院再確診一次,詎被告嗣後音訊全無,原告於105年8月8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泛亞動物醫院,診斷結果仍是需施以手術使骨折處修復。
原告未免拖的越久越難復原,故原告便於105年8月11日將愛犬Q比帶至臺北市景美區亞太動物醫院安排於105年8月12日開刀治療,於105年11月11日完成左前肢復原的全部醫療程序。
因原告愛犬Q比左前肢於事發當日即已受傷,之後亦有發生腫脹情事,此為骨折之臨床症狀,且因宜蘭動物醫院並未就左前肢為進一步採取儀器檢查,故無從排除原告愛犬Q比左前肢骨折非為被告愛犬咬傷之可能性。
而被告未注意犬隻看管致原告受有愛犬Q比醫療費用之損失,包含休養期間診療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及左前肢之手術費4萬7,650元,共計5萬0,800元,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及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於105年7月2日原告愛犬Q比與被告之愛犬所發生之撕裂傷,被告已於事故當天105年7月2日支付宜蘭動物醫院醫療費1,600元、105年7月4日明佳動物醫院治療費600元、105年7月7日明佳動物醫院治療費1,400元、支付亞東動物醫院1,180元,共計4,780元。
事故當天已由宜蘭動物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鑑定及手觸診確認並無骨折之現象,獸醫並表示狗前肢是不會疼痛的,被告愛犬並無二次傷害Q比之可能,且經上開四次合格醫院診療。
並無再次發現有其他傷害,原告於7月中下旬接獲原告告知對於治療結果以達滿意及表示爾後會自行負責之態度,故原告之愛犬Q比左前肢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之愛犬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犬隻於105年7月2日在宜蘭外澳咬傷原告之愛犬Q比,當日原告將Q比攜至宜蘭動物醫院診治,被告支付105年7月2日宜蘭動物醫院醫療費1,600元、105年7月4日明佳動物醫院治療費600元、105年7月7日明佳動物醫院治療費1,400元、亞東動物醫院1,180元,共計4,7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愛犬Q比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月8日支出之X光費用3,150元、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之診療及手術費用4萬7,650元,被告則否認上開費用與105年7月2日被告犬隻咬傷Q比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間為Q比支出之上開費用,與105年7月2日被告犬隻咬傷Q比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間為Q比支出之X光、診療及手術費用5萬0,800元,與105年7月2日被告犬隻咬傷Q比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提出原證1照片、原證3兩造往來訊息、原證5收據及原證6亞太動物醫療中心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
經查,原證1為原告於105年7月2日在宜蘭動物醫院為Q比所拍之照片,上方照片固顯示左前肢有傷口(見本院卷第55頁),僅能認為Q比於105年7月2日左前肢有外傷之事實,尚無從因此認為有骨折情形。
原證3兩造往來訊息、原證5收據及原證6亞太動物醫療外科中心收據(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頁),僅能認為兩造有往來通訊、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有為Q比支出診療等費用之事實,亦難認定因果關係。
原證6亞太動物醫療中心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記載:「2016.08.11據飼主表示,因月餘前遭狗咬傷後發生左前肢不負重跛行,經他院診斷為左側創傷性尺骨鷹嘴突骨折就診。
理學檢查發現兩顆乳腺腫塊,雙側肩胛前淋巴結腫大、雙側膝蓋骨內側脫位、左肘部輕微腫脹。
X片顯示左側鷹嘴突具一癒合不良之斜斷骨折,建議進行手術修復。
...2016.08.12以骨髓內釘及張力鋼絲手術修復左側尺骨鷹嘴突,輔以術後外吻和之支架。
術中發現部分骨片有重吸收現象,推測為一大於2週前發生之陳舊骨折。
...2016.11.11麻醉手術移除植入物。」
(見本院卷第22頁)該診證明記載原告表示月餘前遭狗咬傷,105年8月12日手術中推測為一大於2週前發生之陳舊骨折,並未認定與105年7月2日咬傷事件之因果關係。
本件審理中,本院檢送105年7月2日宜蘭動物醫院手術台上照片、105年8月1日國峰X光院X光片、105年8月1日崇恩動物醫院手寫字據、105年12月15日亞太動物醫療中心診斷證明為附件,函請宜蘭動物醫院查告105年7月2日Q比受傷情形,及105年8月1日國峰X光院X光片所示、105年8月1日崇恩動物醫院手寫字據所示左前肢鷹嘴突骨折、105年12月15日亞太動物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所示左側創傷性尺骨鷹嘴突骨,是否為105年7月2日遭其他隻攻擊所致?(函稿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宜蘭動物醫院於106年3月31日回覆本院:「㈠⒈該犬受傷情形?答:當時本院緊急理未對Q比外觀拍照,檢查Q比全身外觀可見左側上背部針點破皮傷,先拍攝一張胸部X光片確定有無氣胸,左側肘部破皮傷,左側腹背部表皮傷口約1公分局部麻醉縫合。
主人表示要帶回台北再檢查。
(當時105年7月2日拍攝的X光片,主人已當下帶回。
2.該犬左前肢是否有受傷?答:肘部表皮擦傷破皮。
3.貴院是否有診斷左前肢狀況?答:當時外觀四肢可著地、可站立。
已建議主人回台北詳細檢查。
4.貴院是否拍攝左前肢X光片?答:沒有。
當時有建議,主人表示回台北要再詳細檢查。
㈡⒈是否其他犬隻攻擊?105年7月2日就診當時狗可四肢著地站立,7月2日以後至8月1日之間未來本院複診,所以無法回答是否為105年7月2日遭犬隻攻擊所致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105年7月2日Q比受傷當天至宜蘭動物醫院就診時,外觀四肢可著地、可站立,可四肢著地站立,由於7月2日以後至8月1日之間未至該院複診,所以該院無法回答105年8月1日起之X光片及動物醫院診斷所示左前肢鷹嘴突骨折是否為105年7月2日遭犬隻攻擊所致,則宜蘭動物醫院未能認定其因果關係。
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間為Q比支出之診治左前肢鷹嘴突骨折相關費用,與105年7月2日被告犬隻咬傷Q比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Q比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月8日支出之X光費用3,150元、10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之診療及手術費用4萬7,650元,共計5萬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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