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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孫國華
被 告 胡嘉祥
訴訟代理人 秦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信義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原告駕駛訴外人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所有、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坡北路與玉成街52巷口處前,遭被告駕駛之0981-UZ之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撞擊並沿右側車門擦撞至右前葉子版方停止,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損壞,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已逾1月無法營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萬0,008元,共計4萬2,808元。
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承認系爭肇事事故為被告之疏失,並同意由被告之保險人員處理系爭車輛理賠事宜,詎被告之保險人員訴外人藍壬佑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2,808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無被告之保險公司所批認或簽核,其中項目後輪軸承、後工字樑、避震器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於原告鈑金、烤漆修理時間為3天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沒有債權轉讓,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2,800元及原告1個月營業損失2萬0,008元,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車主,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之庭期通知,即註明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該庭期通知於106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於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行車執照上有記載車輛所有人為原告,將儘速補陳行車執照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惟原告均未再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證證證明,則尚無從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4萬2,808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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