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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邱熙旋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5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向被告購買2張由倫敦飛回台北之長榮機票(即倫敦起飛時間為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35分,下稱系爭航班),計新臺幣(下同,除另標示幣別外)36,383元,原告於同年7月底,致電被告客服人員詢問將於同年9月間在倫敦希斯洛機場(下稱倫敦機場)轉機,屆時若使用「網路報到」是否能順利轉機,被告客服人員強調網路報到僅加速處理程序,仍需至機場櫃檯辦理報到,疏未告知原告若無託運行李,則可直接使用網路報到所取得之登機證登機,毋庸再到機場櫃檯報到,致原告無法事先安排將託運行李交由同行友人另行攜回而僅攜帶手提行李去登機。
原告於同年9月17日抵達倫敦機場時,雖已透過網路報到取得登機證,然因轉機櫃檯已關閉,致原告未搭上系爭航班,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傍晚再至倫敦機場,被告不願讓原告以補差價方式取得當天航班機位,反要求原告購買票價為1,000元英磅(折合新臺幣約4萬餘元)之機票,原告另購買票價為32,933元之國泰航空機票返台。
嗣被告僅願以單張405.35英磅(折合新臺幣為16,060元)計算退還機票費用,致原告受有匯率差價2131.5元【計算式:單張機票原價為18191.5元(即36,383元÷2=18191.5元),18191.5元-16,060元=2131.5元】,且額外支出32,933元之機票費用,以上共計35,064.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應給付原告3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冰島前往倫敦機場前已完成網路報到並取得登機證,被告公司網站及登機證上已詳載,旅客得於班機起飛前3至24小時利用網路辦理報到及列印登機證,並區分是否託運行李,於班機起飛前至少30分鐘直接前往登機門,或至少60分鐘前至報到櫃檯辦理託運手續。
原告本得隨時上網查知前揭搭機規定,且原告自承其取得登機證後有看到說明,被告並無未盡告知義務。
況原告係因預留轉機時間不足而未於「需託運行李」之時限內完成行李託運,又未依「不需託運行李」之時限前往登機門,原告抵達倫敦機場櫃檯時間過晚,被告已於8時35分關櫃,且被告人員留到8時50分仍未見原告,原告未搭上系爭航班,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賠償其他航班機票費用,顯無理由。
又原告係向訴外人Omega旅行社購買系爭航班機票,其退票及退款本應透過該旅行社為之,因考量原告方便性,被告善意協助原告計算異地退款金額,並依原告請求免除手續費英磅100元及匯款手續費新臺幣30元,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至票務櫃檯申請退票時,被告已告知匯率換算退款金額16,060元,原告同意並簽訂機票申請退款證明單,故原告請求給付退款匯差部分,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11日向被告購買2張由倫敦飛回台北之長榮機票共計36,383元,換算單張票價為18191.5元,原告於同年7月底,致電被告客服人員詢問「網路報到」事宜,其後於同年9月17日抵達倫敦機場時,轉機報到櫃檯已關閉,原告未搭上系爭航班,並於翌日另行購買國泰航空機票返台,計支出機票費用32,933元,嗣被告以單張405.35英磅計算而退還原告機票款16,0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榮電子機票、客服電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國泰航空機票與登機證、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匯差損失2131.5元及國泰航空機票款32,933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客服人員未明白告知「網路報到」在轉機時區分「需託運行李」及「不需託運行李」而有不同規定,僅強調轉機時需至機場櫃檯報到,有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客服電話內容譯文可知,原告於105年7月間致電被告客服人員之詢問事項大致為:因轉機時間短,如果使用網路報到,你們是否會等候?又如何找該櫃檯?而客服人員之回覆大致為:即使網路報到,關櫃時間還是一樣,網路報到僅簡化機場報到手續,人多時至「網路報到櫃檯」排隊,時間較快,我們的櫃檯在第二航站劃位櫃檯A區,關櫃時間於起飛前一小時準時關閉,超過時間無法再接受客人,如超過時間,依現場情形視可否改票或重新購票(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依前述內容,原告並未提及託運行李與否,被告客服人員亦僅就原告詢問網路報到是否影響關櫃時間及櫃檯位置回答,已難認此有違誠信原則而違反告知義務。
況原告自承在冰島飛往倫敦機場前已透過網路報到取得登機證,並知悉登機證上之說明,而登機證上已載明:「2.不需託運行李旅客:您可在完成安全檢查及證照查驗程序後,直接前往登機門。
並請於班機起飛前至少30分鐘抵達登機門,將旅行證件交給航空公司人員檢查。
3.需託運行李旅客:請於班機起飛前至少60分鐘至機場指定櫃檯完成行李託運手續。」
等旨(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既在冰島搭機前已取得登機證,就相關規定已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
依原告提出之機票可知,原告自冰島飛抵倫敦機場預定時間為105年9月17日晚間8時10分(見本院卷第54頁),而系爭航班自倫敦機場起飛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35分(見本院卷第5頁),此二航班為不同航空公司,原告預留轉機時間僅為1小時25分,甚為倉促,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究係何時抵達倫敦機場,僅空言稱依預定時間8時10分抵達,於完成出關及領取行李流程後,約在晚間8時45分抵達報到櫃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衡情飛機抵達機場後,尚需等候飛機停妥及排隊下機,而原告仍需領取行李及辦理出關,是否可於此35分鐘內完成,顯有可疑;
縱認屬實,依前揭客服電話內容,原告早已知悉報到櫃檯會在起飛前1小時關閉,其並未於起飛前1小時即同日晚間8時35分抵達報到櫃檯,則其無法完成登機,乃其個人安排轉機時間未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就前述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忽視登機證之說明,徒以系爭航班起飛前約2個月之客服內容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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