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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吳幸昆
丁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以蔡昆龍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蔡昆龍業於起訴前之104年8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昆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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