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619,2017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萬5653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設籍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