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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張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來國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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