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63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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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張秀貴(即陳信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彥同(即陳信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世明(即陳信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瑜葶(即陳信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錦玉(即陳信華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512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及雲林縣四湖鄉,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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