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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任元之
被 告 徐智銘
榮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7巷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榮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智銘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7巷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處時,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5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
原告與被告徐智銘於同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份,和解條件為被告徐智銘應給付原告16,000元,惟被告徐智銘僅給付3,000元後即未給付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00元、營業損失7,430元,共計20,430元。
又被告榮盛公司為被告徐智銘之僱用人,被告榮盛公司未盡督導責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徐智銘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430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智銘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其確受僱於被告榮盛公司,且其與原告確有成立上開和解,其亦有給付原告3,000元,但其餘款項其要給原告錢,但原告不收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榮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原告與被告徐智銘於105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就上開事故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徐智銘應給付原告16,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徐智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非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智銘給付,惟仍同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又被告徐智銘業已給付原告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智銘給付13,000元(計算式:16,000元-3,000元=13,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徐智銘上開辯以:其要給原告錢,但原告不收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未就上開所辯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原告與被告徐智銘間之和解契約,原告就和解金額以外之部分已不得再對被告徐智銘請求賠償,已如前述,而被告榮盛公司為被告徐智銘之僱用人,與被告徐智銘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其責任與被告徐智銘相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榮盛公司與被告徐智銘負連帶賠償責任13,000元。
七、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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