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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陳瑾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71年3 月生)於90年12月22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英日語光碟教材套書(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並簽立訂購單及訂貨單各1 紙,被告當場繳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復約定自91年2 月10日起共分20期償付分期款共計41,000元,第1 期2,200 元、第2 期2,800 元、第3 期起每期各攤付2,000 元。
惟計至92年9 月15日止,被告僅陸續繳付13,600元(含上開定金),尚欠貨款28,000元及違約金8,000 元(依契約第4條計算應為12,800元,惟原告自行扣減部分違約金,僅請求8,000 元)未付;
經於105 年間向被告為催討後,被告復於105 年3 月、4 月各付2,000 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後,被告仍積欠原告28,000元之貨款、8,000 元之違約金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迄今之遲延利息未付。
爰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其中28,000元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曾於90年間向原告訂購英日語光碟教材套書,但在尚未收到貨品前,其即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要取消訂購,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及送貨單均非其親簽。
再以其於締約時尚未年滿20歲,本件購買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契約應屬無效。
又本件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至於其在105 年3 月、4 月間又付款4,000 元一事,係因原告之會計人員以電話聯絡時,口氣不佳,語帶恐嚇,其心生恐懼且為免法律訴訟,始被迫付款,並非承認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於90年12月22日在大亞百貨展示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英日語光碟教材套書1 套,並簽立訂購單1紙,被告當場繳付定金600 元,復約定自91年2 月10日起分20期償付分期款共計41,000元,第1 期2,200 元、第2 期2,800 元、第3 期起每期各攤付2,000 元,分期總價為41,600元。
而被告至92年9 月15日前,共付13,600元,嗣於105 年3 月9 日及4 月21日復分別匯款2,000 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均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貨款及違約金,並加計自95年8 月10日起迄今之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是否已於猶豫期間內取消訂購?㈢本件原告之價金、違約金、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㈣若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本件應付款項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被告成年後自己所為之承認而有效: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惟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為71年3 月生,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司促卷第4 頁),故其於締約時尚未年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認定。
3.原告固未能證明有被告父親「陳朝明」簽名筆跡之家長同意書為真,而難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生效,惟查,原告之代理人於105 年2 月21日以電話向被告催告履行本件貨款時,被告曾親自告知帳單寄送地址,並承諾會在收到帳單後進行繳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佐以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及4 月21日確有分別匯款予原告2,000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承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且此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
4.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會同意繳款,是因對方於催告時口氣不佳,語帶恐懼,致其心生恐懼等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結果顯示全程雙方語氣平和,原告代理人亦未使用任何恐嚇或威脅字眼,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5.是以被告於成年後,本於自由意志對原告表示承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前揭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猶稱該契約事前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並未證明其已於猶豫期間內取消訂購:被告又稱其於收到商品前,即以電話向原告取消訂購等語,然依卷附訂貨單/ 送貨單所示(見司促卷第2 頁反面),其上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簽收人係於90年12月26日簽收商品清點無誤等語,經與被告郵局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27頁),兩者無論係字型、結構、連筆處、勾勒及轉折等特徵,均無一不符,堪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由此可知,被告已於90年12月26日簽收商品,其當時既未表示欲解除契約,復未能舉證證明事後曾取消訂購或退回商品之事實,所辯自無足採。
故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消,仍屬有效。
㈢本件貨款本金請求權部分時效完成之利益業經被告拋棄,被告不得再拒絕給付: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自己之主張,本件分期付款之期限係自91年2月10日起至92年9 月10日止,共分20期,每月1 期,應於每月10日前繳款。
據此,本件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即應自上開約定付款日起算兩年時效期間。
而依卷存事證,僅見原告曾於105 年2 月21日及同年7 月6 日先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3 頁反面)之方式催告被告給付欠款,並於同年10月27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兩年時效。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及由此衍生之從權利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3.然而,被告曾於105 年2 月21日向原告表示同意繼續給付每期2,00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金額即與兩造所約定之每期貨款本金數額相當,堪認被告此舉寓有拋棄本件貨款本金請求權時效利益之意思。
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貨款本金請求權之時效雖已完成,但既經被告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其自不得再執此為由拒絕給付。
至於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同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被告拒絕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即非無憑。
㈣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000元:查被告計至92年9 月15日止,已付款項總額為13,600元(含定金),依本件分期總價為41,600元計算,則被告尚欠貨款本金數額為28,000元(計算式:41,600-13,600=28,000)。
而被告已於105 年3 月9 日及4 月21日分別又匯款2,000元予原告,則再扣除上開4,000 元後,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000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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