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738,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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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38號
原 告 MAXIM HABANEC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滑板運動員,因來台做為期三週之深度拍攝滑板影片,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入境臺灣。

被告竟於同年3月10日凌晨,侵入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租屋處內,竊取原告所有相機鏡頭、轉接環,迄今仍未歸還,致原告受有相機鏡頭、轉接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元。

被告竊取原告上述物品,也導致原告需出國重新購買鏡頭,造成後續拍攝行程延誤,同年3月份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相機鏡頭期間之工作損失1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被告竊得上述物品後,將上述物品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被告已找不到該朋友,無法將物品歸還原告。

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爭執。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被告目前因另案需在監服刑多年,目前無力賠償原告,被告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侵入原告所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租屋處內,竊取價值相當於37,000元之鏡頭1個、價值相當於1萬元之鏡頭1個、價值相當於23,000元之轉接環1個得手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承認無誤,且與證人李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價值相當於37,000元之鏡頭1個、價值相當於1萬元之鏡頭1個、價值相當於23,000元之轉接環1個,迄今仍未歸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原告主張其因上述相機鏡頭、轉接環被竊,受有相機鏡頭、轉接環之損害7萬元,及不能使用相機鏡頭期間之工作損失1萬元,所受損害共計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之主張與市價及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至被告所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可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第一審提解費用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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