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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蔡宜剛(即蔡育民之繼承人)
蔡宜芝(即蔡育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育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蔡育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蔡宜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育民於9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惟蔡育民於102 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蔡宜剛、蔡宜芝為蔡育民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蔡育民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宜剛、蔡宜芝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宜芝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爭執,並願意支付款項,惟希望利息能夠再降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本院隆家祥102 年度繼字第1899號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蔡宜芝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並願意支付款項,惟希望利息能夠再降低一點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另被告蔡宜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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