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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宋修緯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8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修緯於民國103年9月11日6時58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撞及訴外人許斌輝駕駛車牌397-EG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許斌輝及乘客許家瑜身體受傷。
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317元,又肇事當時被告宋修緯為限制行為能人(8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宋文華為被告宋修緯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宋修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上開費用予許斌輝及許家瑜,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宋修緯為未成年人,因無照駕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道,撞及訴外人許斌輝駕駛車牌397-EGG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許斌輝及乘客許家瑜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
並經本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8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07頁)。
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述交通警察大隊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宋修緯無照駕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道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宋修緯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文華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並賠付許斌輝、許家瑜醫療費用共70,317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保險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3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許斌輝、許家瑜對被告宋修緯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文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宋文華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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