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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鍾富丞
被 告 吳鑫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街 00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修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558元,其中工資1,300 元、零件47,25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修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6-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前方同向同車道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修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48,558元,其中工資 1,300元、零件47,258元,有臺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8-11頁)。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迄至104年1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12,451元,再加計鈑金費用合計為13,75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28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72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7,258×0.369=17,438元;
第二年折舊:(47,258-17,438)×0.369=11,004元;
第三年折舊:(47,258-17,438-11,004)×0.369×11/12= 6,365元
折舊後殘值:47,258-17,438-11,004-6,365=12,451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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