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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逸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有原告提出規約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係因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但當事人雙方均為法人,且合意管轄條款非因其商務關係而訂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文參照)。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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