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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0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李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計收之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97年10月24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22,836元,約定自98年11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利息按請求時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04% 計算,請求之利息總金額以尚欠金額之5%(即3,582元)為限,惟被告僅繳款至105年8月3日止,共還款51,180元,尚積欠本金71,65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計收之利息總額最高以3,582元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申貸辦法、撥款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計收之利息總額最高以3,582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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