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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得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KN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影印機乙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43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互得公司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5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互得公司給付租金,然被告互得公司已遷移不明,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互得公司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0-30期之未付租金27,500元(計算式:2,500元x11=27,500元),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1-43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32,500元(計算式:2,500x13=32,500元),合計60,000元。
㈡被告互得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算,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900元,詎被告互得公司自第20期起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互得公司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0-30期之計張費用15,046元(計算式:1,886元+2,053元+1,901元+1,733元+1,469元+900x5=15,046元),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1-43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1,700元(計算式:900x13=11,700元),合計26,746元。
㈢被告吳堅群為被告互得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法院郵局第000626號存證信函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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