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93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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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舜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00號),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3 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86,020元未依約清償。

嗣萬泰銀行於95年9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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