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96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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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威卜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甫
被 告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曾桂香
曾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原欲將貨款新臺幣(下同)35,790元匯給紐頓電子有限公司,但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已於104 年12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匯款純屬誤匯,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35,775元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紐頓電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帳、網路銀行轉帳結果通知(交易成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5,7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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