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96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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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翁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其中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其中貸款部分,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 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為期1 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依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貸款部分,至93年2月16日,尚積欠本金20,530元,信用卡部分,至102年6月24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79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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