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972,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5 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 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則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694元,利息25,531元,合計70,22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