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987,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李天福(即被繼承人李中元之繼承人)
李天淥(即被繼承人李中元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即被繼承人李中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中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零九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中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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