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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李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銅山街與泰安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銅山街與泰安街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承遠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069元、鈑金16,809元、塗裝20,190元,合計73,068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李承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且伊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73,068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265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73,068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
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此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辯稱原告也有過失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肇事因素,則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據認原告有何過失。
被告另辯稱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然此僅是被告債務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況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
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原告即得代位李承遠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16,809元、塗裝20,190元、零件36,069元,合計73,068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36,06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3年12月6日發生時為4月又22日,以使用5月計。
本件零件部分實際維修金額為36,069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69元÷6=6,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069元-6,012元)×0.2×5/12=2,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3,564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6,069元-2,505元=33,564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6,069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564元,加上鈑金16,809元、塗裝20,190元,合計為70,563元(33,564元+16,809元+20,190元=70,563元),方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⑶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李承遠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0,563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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