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建小,1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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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榮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駿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是原告顯未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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