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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明
訴訟代理人 劉承瑋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承攬被告位在台中市建國市場之「伸縮縫蓋板工程」,雙方約定依實際施作量計價,原告於104年7月、8月分別施作完成,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惟尚有新臺幣(下同)97,197元之工程尾款尚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9188號卷),則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併請求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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