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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被 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廚房綜合調理設備(下稱系爭廚房設備)返還原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廚房設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廚房設備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據原告陳報之系爭廚房設備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4,500元(詳附表)等情,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職是,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僅繳納2,980元,尚須補繳4,8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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