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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賢
被 告 簡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簡佳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1日邀被告簡佳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貸款,詎被告中華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聯邦商銀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中華公司則以:對原告聲明無意見,惟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兆賢僅為人頭等語。
被告簡佳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簡佳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另楊兆賢擔任被告中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因為何,均無礙被告中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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