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13,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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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旻燕
訴訟代理人 劉逢炬
被 告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呂雪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柯欐潔簽發,經被告呂雪詩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呂雪詩於105年7、8月間向訴外人鄭一鳴借票,鄭一鳴開立面額25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7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紙(下稱A支票)予呂雪詩,供呂雪詩周轉之用,詎呂雪詩未依約於發票日前將A支票返還鄭一鳴,竟將A支票轉讓其債權人,供其債權人至銀行兌現以償還債務,因呂雪詩有讓A支票兌現之壓力,遂向李威儒請求調借250萬元匯入鄭一鳴支存帳戶兌現A支票,李威儒乃緊急通知鄭一鳴先匯250萬元至支存帳戶,鄭一鳴向原告配偶劉逢炬借款250萬元後匯入該帳戶,而使呂雪詩之債權人得以兌現A支票,呂雪詩因而於同年9月7日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李威儒,李威儒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鄭一鳴,鄭一鳴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劉逢炬作為還款,劉逢炬嗣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

呂雪詩在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是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受脅迫所為;

原告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柯欐潔辯稱:柯欐潔之母呂雪詩於105年9月5日應鄭一鳴之約前往桃園市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叉口之麥當勞談事,言談中,鄭一鳴要求呂雪詩開出250萬元之支票,呂雪詩不同意卻被要脅不讓走,且表示會對柯欐潔不利,呂雪詩護子心切,始勉為答應方得以脫身。

翌日,有不明人士打電話與呂雪詩聯絡,呂雪詩不得已於同年9月7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來人,旋即報案。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又李威儒、鄭一鳴、劉逢炬均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形式上不足以判斷背書連續,背書不連續,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呂雪詩則以:鄭一鳴開立A支票請求被告代為調借周轉,詎周轉後,因A支票將屆期,鄭一鳴、李威儒於105年9月5日向呂雪詩恐嚇,要呂雪詩簽發系爭支票給李威儒,由李威儒借錢給呂雪詩,呂雪詩再將借得之金錢讓A支票兌現,否則就要綁架柯欐潔,因而使呂雪詩心生恐懼。

呂雪詩因受鄭一鳴、李威儒恐嚇將綁架柯欐潔之言詞威嚇,乃於同年9月7日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李威儒派來領取系爭支票之人。

原告係劉逢炬之配偶,從劉逢炬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主張為票據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柯欐潔所簽發,經被告呂雪詩背書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50萬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柯欐潔所簽發,經被告呂雪詩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05年9月13日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柯欐潔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柯欐潔」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呂雪詩對系爭支票背面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柯欐潔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呂雪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被告柯欐潔、呂雪詩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呂雪詩因被脅迫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為不可採: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2.被告雖辯稱:呂雪詩因於105年9月5日在麥當勞被要脅不讓走,受鄭一鳴、李威儒恐嚇將綁架柯欐潔之言詞威嚇,故於同年9月7日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李威儒派來領取系爭支票之人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所主張呂雪詩因被脅迫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觀諸該報案三聯單所載之報案日期為105年9月13日17時2分,與被告所述呂雪詩被脅迫日即同年9月5日,已距8天之久,倘若呂雪詩有於同年9月5日被脅迫之情事,則何以呂雪詩未於同年9月5日被脅迫後當天或翌日報警,亦未於同年9月7日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交付李威儒後立即報警,竟遲於同年9月13日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才報警,況被告所述呂雪詩受脅迫之地點為麥當勞,若有被告所主張之呂雪詩受要脅不讓走之情形,呂雪詩當可立即向麥當勞店員或其餘客人求助,呂雪詩捨此不為,卻於同年9月13日才向警方報案,此均與常情有違,該報案三聯單1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呂雪詩於105年9月5日被脅迫云云為真。

且呂雪詩係向鄭一鳴、李威儒、李旻燕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而非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得利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呂雪詩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本件聲請人(即呂雪詩)與被告鄭一鳴間,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之鉅額債權債務糾紛,其中票據金額為159,150,000元,有其2人簽名會帳資料可稽(參見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60號卷第26頁);

顯見聲請人對票據應用與無因證券之屬性,並非毫無認知;

復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指陳:『(問:如何遭詐騙?請詳述。

)因為我之前與鄭一鳴有票據問題,我有找李威儒協助處理,李威儒告知我要開一張支票把帳釐清,不然鄭一鳴可能會叫黑道綁架我兒子,所以我開立一張面額新臺幣250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

、『(問:李威儒有無告知收取前述支票用途?鄭一鳴是否知悉你委由李威儒代為處理票據問題?)他只有叫我把票開好後給他。

鄭一鳴知道。

我們三方曾於105年9月5日19時許在…協調過3次了。』

(參見同上偵字卷第20、21頁,105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影本),顯見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依雙方協調結果而簽立,難認係認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結果,自難課以詐欺罪責。

…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於警詢時雖指訴係因被告李威儒誆稱『如果不開立1張250萬元支票釐清與鄭一鳴之債務,鄭一鳴要綁架她兒子』,才會開立系爭支票等語,然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不是被告李威儒說的,是被告鄭一鳴的一個朋友跑到耳邊跟伊說的。』

等語,其前後指述不一,…,被告3人(鄭一鳴、李威儒、李旻燕)既係因債務關係而取得聲請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4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再參以被告呂雪詩與鄭一鳴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有資金往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2人就其所主張被告呂雪詩因被脅迫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云云,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應認呂雪詩於105年9月5日與鄭一鳴協調,及呂雪詩於同年9月7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予李威儒,均係在其自由意思下所為。

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被告2人自仍負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㈢被告柯欐潔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亦無可採:1.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惟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雪詩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李威儒後,李威儒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鄭一鳴,鄭一鳴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劉逢炬,劉逢炬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之事實,並提出A支票、105年9月7日2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150頁),且綜觀證人李威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午4點多到5點的時候呂雪詩拿這張支票(即系爭支票)給我,我叫我朋友『阿猴』去呂雪詩經營的汽車旅館樓下向呂雪詩拿支票,我拿到支票後就把支票拿給鄭一鳴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鄭一鳴於偵查案件中證稱:「因為先前我與呂雪詩對帳,所以她於105年9月6日有同意要還我錢,但同年月7日呂雪詩沒有這250萬元,所以後來是劉逢炬是找了250萬元軋進呂雪詩應該還我的250萬元,所以同日呂雪詩才會同意開該支票(即系爭支票)」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74至75頁),及被告呂雪詩所稱:「…由李威儒命人於下午4時許來取票(即系爭支票),當時尚向被告收取15,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呂雪詩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李威儒後,李威儒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鄭一鳴,鄭一鳴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劉逢炬,劉逢炬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柯欐潔雖辯稱:李威儒、鄭一鳴、劉逢炬均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形式上不足以判斷背書連續,背書不連續,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權利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柯欐潔並未記載受款人,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而僅由被告呂雪詩1人背書,自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告柯欐潔辯稱:李威儒、鄭一鳴、劉逢炬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背書不連續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洵屬無據: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 28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柯欐潔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又被告呂雪詩辯稱:原告係劉逢炬之配偶,從劉逢炬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主張為票據債權人云云,但查被告呂雪詩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李威儒後,李威儒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鄭一鳴,鄭一鳴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劉逢炬,劉逢炬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可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件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又被告2人除辯稱被告呂雪詩因被脅迫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李威儒云云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等與原告或原告之前手間存有何種抗辯之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惡意自無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認本件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原告自得依票上所載文義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柯欐潔、背書人即被告呂雪詩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0萬元。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105年9月13日提示後遭退票,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新臺幣)  │            │          │          │
├─────┼─────┼──────┼─────┼─────┤
│FI0000000 │2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105年9月13│105年9月13│
│          │          │北三重分行  │日        │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778元
合 計 26,528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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