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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9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庚
訴訟代理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被 告 朱萬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整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袁蕙華,經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萬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生技醫藥股份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3114N 彩色數位機(下稱系爭租賃物)。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5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
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公司 106年5 月未依約按期付款,尚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6-9 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51期違約金總計18萬975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第6-9 期計張費用與相當於未到期51期違約金總計8萬5849元。
被告經原告存證信函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朱萬庚,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萬9750元,及其中1 萬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 萬5849元,及其中3 萬2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之送達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文山區羅斯福路址),而存證信函寄送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下稱中山區松江路址),被告沒有收到原告所稱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公司印文不知何人所為,原告未合法向被告催告,被告自無所稱經催告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縱認被告違約,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與原本給付僅能則一行使,既然原告已經就損害向被告請求原本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且本件違約金高達原告所稱實際損害之5 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與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6 年5 月未依約按期付款乙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賃物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交付驗收證明書、顧客合約明細表等件在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又契約第5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積欠1 期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而不履行,契約提前終止;
契約因可歸責承租人事由提前終止,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雙方依本契約內容所載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變更之地址為送達址,如無法送達,概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經送達等情(本院卷第2 頁背面)。
而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寄予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即中山區松江路址),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蓋章收受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可認被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則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契約提前終止,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6-9 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51期違約金總計18萬975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第6-9 期計張費用與相當於未到期51期違約金總計8 萬5849元,均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存證信函寄發契約約定之文山區羅斯福路址,未合法送達,因公司經常搬遷,所以約定被告負責人居住之羅斯福路址云云(本院卷第76頁)。
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訪查結果,查訪住戶表示其自民國84年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迄今,不認識朱萬庚,亦不曾居住於文山區羅斯福路址等情(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可見,被告稱因公司經常搬遷,約定被告負責人居住之羅斯福路址云云,與事實有違,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未居住於羅斯福路址,亦不可能於羅斯福路址收受任何文書。
復觀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自106 年7 月18日變更公司地址為中山區松江路址(本院卷第14頁),再觀原告提出雙方往來文件信封,被告公司址亦載為中山區松江路址等情(本院卷第66頁)。
顯見,雙方原約定文件寄送被告公司文山區羅斯福路址,後被告公司寄送原告之信封載為中山區松江路址,則原告於信封書面得知被告公司變更地址後,依照新址於106 年9 月11日存證信函寄予松江路址催告被告給付欠款(本院卷第5 、8 頁),為合法送達,則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付清欠款導致契約提前終止,具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照前開約定另請求違約金,核屬正當。
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
雙方公司於契約上用印,且被告為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繳付方式並非無磋商餘地,足認該契約係被告經過深思熟慮並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所為,故被告應對其進行商業活動風險判斷結果負責。
㈣從而,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並依照前開約定另請求違約金,核屬正當,又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萬9750元,及其中1 萬3800元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 萬5849元,及其中3 萬2299元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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