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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耀鑫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許清泉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依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96,163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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