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163,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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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上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足上訴費用,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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