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196,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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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6號
原 告 張建民
被 告 吳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泓翔以被告為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500元、100,000 元,並簽發同面額且由被告背書之本票以為擔保,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而原告就其中80,000元已與訴外人施泓翔成立和解,被告為保證人,即應就餘款57,500元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施泓翔│ 37,500元 │CH0000000 │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2日│
├───┼─────┼─────┼──────┼──────┤
│施泓翔│100,000元 │CH0000000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05元
合 計 605元
備註:原告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施泓翔給付137,5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440 元,嗣於訴訟中,就其中80,000元與訴外人施泓翔成立和解,佔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58%(計算式:80000137500=0.58)應負擔訴訟費用835元(計算式:1440x58%=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費用為605元(計算式:0000-000=6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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