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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羅建興
被 告 陳勝岳(原名陳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 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中5 國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計至106 年11月3 日尚欠新臺幣117,840 元(含本金74,529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債務人帳務資料及歷史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60元
合 計 2,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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